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義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01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義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坤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鴻睿撤回
告訴,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紀錄表」,更正為「記錄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彎時,竟未依規定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來之
告訴人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使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指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
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601號
被 告 張坤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義於民國112年8月13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學府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臺北看守所大門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陳鴻睿騎乘NFK-9263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立德路往學府路方向直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倒地,致陳鴻睿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詎張坤義明知車禍肇事且致陳鴻睿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犯意,
旋即駕車離去,
嗣陳鴻睿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鴻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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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及後續自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辯稱:我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碰撞,應該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自摔,我認為與我無關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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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 | 1.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且逕於外側車道左轉,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2.被告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仍騎機車離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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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