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
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75601號
被 告 張坤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義於民國112年8月13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學府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臺北看守所大門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
適陳鴻睿騎乘NFK-9263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立德路往學府路方向直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倒地,致陳鴻睿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詎張坤義明知車禍肇事且致陳鴻睿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犯意,
旋即駕車離去,
嗣陳鴻睿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鴻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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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騎乘機車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及後續自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辯稱:我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碰撞,應該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自摔,我認為與我無關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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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 | 1.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且逕於外側車道左轉,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2.被告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仍騎機車離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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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