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雄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雄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在板橋區中山路1段252號公車停靠站卸貨,明知不得占用公車招呼站停車格停車卸貨、該路段最高速限係50公里以下之路段,依法需在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設置相關路障標誌及三角椎等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臨停卸貨,且僅在車尾處2、3公尺處擺放三角椎,
適有王博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閃煞不及,騎乘本案機車直接撞上本件貨車,王博弘因此受有胸腹部外傷、肝臟撕裂傷、肝血管裂傷及腹腔內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吳正雄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博弘父親王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吳正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卷第8-11、152-153頁,調偵卷第6-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
自白。
(二)
告訴人王岳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卷第12-14、70、152-153頁,調偵卷第6-8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卷第28-42頁)。
(四)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月30日開立之診字第1111336492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1、59-64、79頁)。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4反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相卷第26頁)附卷
足憑,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為營業用大貨車司機,明知不得占用公車招呼站停車格停車卸貨、且該路段最高速限係50公里以下之路段,如停車卸貨依法需在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設置相關路障標誌及三角椎等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枉送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並非肇事之主因,
犯後亦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
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參(見調偵卷第3頁),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且被告履行給付
期間較長,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