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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方聖翔於民國111年8月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二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0分許,欲由保安二街右轉保安街1段往迴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劉秀麗步行至此,欲穿越保安街1段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方聖翔駕駛之汽車因而碰撞劉秀麗,劉秀麗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1年8月5日20時15分,因多處外傷及肋骨骨折塌陷併氣血胸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方聖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永鵬即被害人劉秀麗之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宋彥傑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北警鑑字第1112340695號鑑驗書各1份。
  ㈤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4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傳未到、拘提無著,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緝獲,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未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存德街之地址,故未收到傳票,因有家庭糾紛,亦未與住在戶籍地之父母聯繫等語。經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寄至被告戶籍地之送達證書註記查無此人,另寄至新北市板橋區存德街之送達證書則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佐,是認被告確實未收到傳票,又被告於緝獲後仍坦承犯行,勘認被告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孫永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宥恕被告之意,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112年6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孫永鵬、被害人家屬孫永忠於112年6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方聖翔願給付原告孫永鵬、孫永忠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永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