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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炳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下背挫傷之傷害」後,另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譚美玉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就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謹言慎行,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炳文於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保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保福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前方同向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譚美玉,致告訴人譚美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右側手肘挫瘀傷、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案告訴人譚美玉告訴被告盧炳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應履行事項
備註
盧炳文應給付譚美玉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在強)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4月19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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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盧炳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炳文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保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保福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前方同向騎乘自行車之譚美玉,致譚美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右側手肘挫瘀傷、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盧炳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譚美玉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經過案發地之事實。
二、供稱應該能察覺注意右前方車輛之存在,卻未能察覺,佐證本件涉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譚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春木於案發地停等紅燈時,看到一台計程車呼嘯經過,且聽到很大聲碰一聲後,計程車仍持續往前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27張、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一、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二、證明被告駕駛之TDU-5873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有擦痕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一、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有過失,以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6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