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蓬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7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蓬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蓬榮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上進交通有限公司),沿新北市樹林區三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多路與保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有行人朱雅菁違規闖紅燈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穿越三多路,林蓬榮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朱雅菁,朱雅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先後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土城醫院、臺大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4日12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林蓬榮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雅菁之女許廷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蓬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許廷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7頁及證物袋)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朱雅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救治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無訛,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相卷第71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9頁)在卷
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違規闖紅燈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至被害人雖同有行人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見上開鑑定意見書),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19萬元(包含強制責任險200萬元),惟因與被害人家屬欲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39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45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非無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以達成和解的意願,並斟酌被告於本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