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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彬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桂彬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2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文化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警示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偏駛欲左轉進入文化路82巷,告訴人許哲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與手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哲綸告訴被告林桂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