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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
原      告  蔡○欣
法定代理人  許秀春
訴訴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葉國安
            吉豐企業社即洪美秀

上列被告因被告葉國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必須刑事訴訟中據以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始能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葉國安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惟被告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原告雖亦為被害人,然其並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32頁反面),因該罪為告訴論之罪,檢察官僅就已合法提出告訴之陳薇真、林貴珠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亦係就該部分為判決,檢察官就被告過失傷害原告部分並未起訴,則此部分於刑事程序中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不在起訴範圍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