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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相楹傢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昌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6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相楹傢俱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吳昌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昌叡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相楹傢俱有限公司(下稱相楹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且明知其所僱勞工於相楹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之工廠作業時,本應注意對於設計上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不得搭載人員;亦應注意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亦應注意對於該工廠中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地點,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並未禁止廠內人員使用該工廠2樓至1樓之升降機,亦未在該升降機之開口處設置閘門、圍欄或安全網等防墜或其他安全裝置。適有相楹公司員工陳麗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0時25分許,在上開工廠2樓工作時,不慎自上開升降機開口處墜落至1樓地面,致其因此受有脾臟破裂及肝臟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麗雲之子女簡宜德、簡宜玲、簡宜君、簡秋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相楹公司、吳昌叡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6043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相楹公司之員工王宏凱於警詢證詞(相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
 ㈡證人即相楹公司之會計周書萱於警詢及偵查證詞(相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73頁)。
 ㈢告訴人簡宜君、簡秋蘭於警詢及偵查證詞(相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68頁)
 ㈣被告吳昌叡及證人王宏凱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偵16043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㈤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39頁)。
 ㈥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位置平面圖(相字卷第37頁;偵16043卷第95頁、第99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相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偵16043卷第96頁至第97頁)。
 ㈧現場照片共31張(相字卷第42頁至第54頁;偵16043卷第98頁至第100頁)。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相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㈩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2月7日新北檢綜字第1124652689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偵16043卷第3頁至第121頁)。
 相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83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7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相楹公司、吳昌叡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未盡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防止升降機升降時引起之災害,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被害人陳麗雲不幸死亡,是核被告相楹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而被告吳昌叡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吳昌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昌叡為被告相楹公司之負責人,未盡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禁止廠內人員使用該工廠2樓至1樓之升降機,亦未在該升降機之開口處設置閘門、圍欄或安全網等防墜或其他安全裝置,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因而致生被害人陳麗雲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㈣且被告吳昌叡、相楹公司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告訴人等在賠償金額已做出讓步,但被告卻未將金額提高,告訴人等難以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再斟酌被告吳昌叡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有3名年幼子女需扶養(本院卷第123頁),以及被告相楹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500萬元(見偵16043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昌叡、相楹公司所犯上述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昌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