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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永璋明知其無出售遊戲帳號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下午5時許,見李冠霖在臉書刊登收購遊戲帳號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Enxu Cui」與李冠霖聯繫,李冠霖依「Enxu Cui」指示加LINE好友後,簡永璋再以暱稱「李冠杰」向李冠霖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出售RO遊戲帳號,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蕭秀慧所申辦,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云云,致李冠霖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晚上6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住處,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簡永璋指定之洪浚洋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經李冠霖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李冠霖、證人即另案被告蕭秀慧、證人洪浚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蝦皮支付字第0210623067S號函所附蝦皮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洪浚洋與買家「@m59320y」之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