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麒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補充「被告陳麒茗於112 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恣意將自身所有之手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註冊拍賣網站會員帳號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網路通訊及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黃雅琪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
  被   告 陳麒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茗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在蝦皮購物網站中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註冊會員帳號「lez5gpw3t7」使用。詐欺集團之成員復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轉拍賣網站,以帳號「ponywu8」,刊登佯稱出售PS5臺灣公司貨光碟版,致黃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帳號「lez5gpw3t7」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黃雅琪遲未收到上述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方悉受騙。
二、案經黃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有透過非正常管道辦理門號續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6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4017S號函暨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
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
項匯至蝦皮帳號「lez5gpw3t7」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麒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