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堂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
沒收。
事 實
一、林金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4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00號天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之廠房外,手戴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以之踰越廠房門窗欄杆後開啟窗戶,使其喪失防閑之功能,欲竊取廠房內之鋁片,
嗣因觸動保全系統,經新光保全公司人員沈俊隆到場後發現,要求其不要離開並報警,林金堂始竊取財物未遂,並為警查扣上開手套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天力公司副總經理林家祺、
證人即保全公司人員沈俊隆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24601號鑑驗書附卷
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以木棍踰越上址廠房門窗欄杆後開啟窗戶之方式行竊,使之喪失防閑之作用,且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木棍,為質地堅硬之長條狀物品,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持之揮打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又被告
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攜帶至現場穿戴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24601號鑑驗書
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木棍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旁邊地上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
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