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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堂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林金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4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00號天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之廠房外,手戴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以之踰越廠房門窗欄杆後開啟窗戶,使其喪失防閑之功能,欲竊取廠房內之鋁片,因觸動保全系統,經新光保全公司人員沈俊隆到場後發現,要求其不要離開並報警,林金堂始竊取財物未遂,並為警查扣上開手套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天力公司副總經理林家祺、證人即保全公司人員沈俊隆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2460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木棍踰越上址廠房門窗欄杆後開啟窗戶之方式行竊,使之喪失防閑之作用,且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木棍,為質地堅硬之長條狀物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持之揮打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攜帶至現場穿戴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24601號鑑驗書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木棍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旁邊地上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