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
被 告 游振文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之0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振文與
告訴人陳芮榆為正陽保全公司之同事,
渠等為工作溝通便利,成立通訊軟體「駅森社區物業群組」LINE對話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0時38分及20時4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LINE群組內,辱稱
告訴人「你在靠北什麼」、「你妹的,8+9妹」(意指臺語八家將妹)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芮榆告訴被告游振文公然侮辱案件,
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安 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