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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新諺於民國111年1月31日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方家正所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於同日15時許,方家正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蕭新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家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前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9年間執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能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機車經警尋回後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尋回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