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沛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1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沛犯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陳國沛為勤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經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00巷三多利頂級花園名邸社區(下稱三多利社區)C區擔任警衛組長,並負責代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29日起
至112年3月8日止,陸續在上開社區內代收住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2,780元後,未交付予該社區財務委員李淑英,而接續侵占入己。嗣經該社區主任委員吳建明報案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三多利社區
管理委員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國沛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三多利社區主任委員吳建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頁),並有
管理費對帳表、被告侵占三多利C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明細清冊各1份等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被告於
112年1月29日起
至112年3月8日止,接續
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住戶管理費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
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
侵占財物,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年逾75歲及為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侵占金額、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明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之
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見卷附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審判筆錄第4頁),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37萬2,78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案發後經由保全公司賠償2萬2,600元給告訴人三多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件在卷
可參,此部分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犯罪所得37萬2,780元扣除此部分款項(2萬2,600元)後,尚餘犯罪所得35萬0,180元(計算式:372,780-22,600=350,180)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