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傑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1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傑共同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與「阿龍」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志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0時15分許,由游志傑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龍」,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B012蔡志勇所經營之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工廠,由「阿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未扣案)破壞工廠後門鐵皮(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
告訴)後,一同進入上址工廠,竊取蔡志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紅銅、鎳板等物,得手後隨即由游志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龍」離開現場。
嗣蔡志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游志傑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志勇、證人黃志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遭竊成品圖16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127頁至第139頁及證物袋)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共犯「阿龍」係持電鑽破壞上址工廠後門鐵皮後進入廠內行竊
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黃志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3頁、第18頁),該電鑽既可用以拆解後門鐵皮,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電鑽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
無訛;又上開後門鐵皮雖非門窗牆垣,然與門窗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共犯「阿龍」破壞上開鐵皮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阿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與「阿龍」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食品業(做豆腐)、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與「阿龍」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電線電纜、紅銅、鎳板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38萬7,9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阿龍」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阿龍」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共犯「阿龍」犯本案所使用之電鑽1支,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
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電動起子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