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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899、7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22日0時許,在其所任職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倉庫內(兼其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11年3月22日1時許接獲報案前往上址查看,經上址倉庫有管理權人葉吉豐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41公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復經李偉群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4月25日21時15分許,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偉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偉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葉吉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密錄器截圖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偵查卷第12至15、19、37至38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3月31日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偵查卷第23、24、45頁),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0241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2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偵查卷第57之1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321號偵查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起訴書雖僅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清楚供述:我應該是去朋友那邊施用,我朋友住在三重區某處,時間沒有什麼印象,我們是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等語明確,是關於被告本案此部分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特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53至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1年3月22日0時許、111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於110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人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1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