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9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之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之正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之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第8行「後經王之正之女友謝凱林在該手機內發現」,補充為「後經王之正之女友謝凱林於111年9月9日1時許,在該手機內發現」;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他人隱私,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隱私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獲取一定程度的諒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品,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卷第13頁訊問筆錄),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王之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之正任職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交信企業有限公司葡萄酒事業部,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則為該事業部負責人。王之正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某時許,將其智慧型手機置放在前開公司二樓公共廁所蓮蓬頭附近之地毯內,僅露出鏡頭,偷拍他人如廁之畫面。甲女於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12許如廁時,其影像全為王之正之手機錄取,而存放在該手機內。後經王之正之女友謝凱林在該手機內發現王之正所竊錄之上開影像,將上情告知甲女,並將該影片截圖傳送予甲女,甲女始知其如廁之私密影像遭王之正竊錄,甲女並即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11年10月16日10時15分許,在王之正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扣得王之正用以竊錄上開甲女如廁畫面之黑色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王之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以及證人謝凱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公司二樓辦公室公共廁所現場照片、格局圖暨告訴人遭竊錄時所著衣物照片、告訴人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證人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竊錄影像及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證人謝凱林之錄音譯文及被告所錄影之告訴人如廁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將所竊錄告訴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儲存於其內之物,係被告所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