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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0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許,以臉書暱稱「Xian Xian」與告訴人張志安聯繫購買筆電1台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成交,致使告訴人張志安誤信為真,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給被告沈明賢,被告沈明賢先於同年月22日11時1分許,無摺存款2,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在臉書某社團刊登販售PS4Pro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致使被害人黃聖峰、黃世帆陷於錯誤,被害人黃聖峰依被告沈明賢指示,於同年月23日11時41分許,匯款5,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黃世帆依被告沈明賢指示,於同日19時15分許,匯款2,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沈明賢再與告訴人張志安相約,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號B1某全家超商,由告訴人張志安將上開筆電1台交付給沈明賢,嗣告訴人張志安於同年月25日發現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沈明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沈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付款、還款或出售PS4遊戲主機、遊戲片等商品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一般詐欺及俗稱「第三方詐欺」之詐欺手法,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附表所示之不知情第三方帳戶持有人,以欲租賃小客車、購買電腦、手機、還款或收取款項等理由,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三方帳戶持有人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沈明賢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臉書以附表所示暱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按僅節錄編號9、10二項與本案有關之事實,稱前案附表),佯稱欲出售PS4遊戲主機、遊戲片等商品,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三方帳戶銀行帳號,嗣附表所示之第三方帳戶持有人誤以為該款項係沈明賢所轉入,遂依指示將約定之商品提供予沈明賢,或作為其償還借款之款項,而附表所示之人則今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繫沈明賢。因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4.5.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91號、第17641號、第18206號、第19161號、112年度偵字第253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3月1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院並已於同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4號、第327號、第328號案件判決(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被告、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告訴人張志安、被害人黃聖峰及黃世帆、受騙金額皆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至屬明確。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係於112年7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8日新北檢貞知112偵緝3904字第1129090943號函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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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案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91號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臉書使用暱稱
第三方帳戶銀行帳號
9
黃聖峰
111年10月22日12時許,沈明賢傳送facebook訊息向張志安佯稱購買電腦云云,致張志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PS4Pro遊戲主機之訊息,經黃聖峰、黃世帆詢問價格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張志安誤以為該款項係沈明賢所轉入之款,遂將電腦交付予沈明賢,而黃聖峰、黃世帆則迄今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
5,500元
Xian Xian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志安
10


黃世帆
111年10月23日19時17分許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