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1號
被 告 林良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良勇與
告訴人盧儷芳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而存有嫌隙,林良勇竟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巷0號前,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
告訴人盧儷芳以「幹你娘老及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盧儷芳,足以貶損告訴人盧儷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盧儷芳告訴被告林良勇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乃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