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盛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添盛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捌拾壹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添盛受僱於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街0號,下稱正信公司),並經正信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2號之「畢卡索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畢卡索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至同年9月2日擔任總幹事
期間,將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萬5,581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費5,500元(共計28萬1,081元),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正信公司區經理王祁山查核帳務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信公司(委由王祁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添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祁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畢卡索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份管理費收費明細日報表4張、111年9月6日交接款項報表1張、正信公司與畢卡索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任契約書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受僱於
告訴人公司並經指派至畢卡索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及管理畢卡索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收支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擔任畢卡索社區總幹事期間,將住戶於111年8月5日至同年9月2日支付之管理費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費5,500元予以侵占之數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
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派駐在畢卡索之總幹事,卻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社區款項達28萬1,081元,造成告訴人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無前科之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保全、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社區款項共計28萬1,081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