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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9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源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逸源明知自己並無從事殯葬相關行業,竟與杜寶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杜寶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澤慶」與楊曼棋取得聯繫,並向楊曼棋佯稱:有金主欲向楊曼棋購買殯葬商品,但楊曼棋須先繳交保證金及手續費共新臺幣(下同)22萬6千元云云,杜寶誠再指派張逸源持保證金收據1紙前往向楊曼棋收受款項,然因楊曼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於112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持假鈔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佯裝交付款項,待張逸源到場並欲向楊曼棋收款之際,埋伏員警即當場逮捕杜寶誠與張逸源,並扣得收據1紙及杜寶誠所有iPhone XR行動電話1具,而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曼棋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經同案被告杜寶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澤慶」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第35頁至第46頁)。此外,並有收據1紙及杜寶誠所有iPhone XR行動電話1具扣案為佐。綜上,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寶誠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為圖私利,參與收取贓款之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擾亂交易秩序與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對象僅1人、因未遂而未有實際財產損失、被告亦尚未獲得利益、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表示原諒,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為大學在學生,兼職清潔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諒解,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收據1紙及iPhone XR行動電話1具,固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至iPhone XR行動電話1具則屬同案被告杜寶誠所有供杜寶誠與告訴人聯絡之用,均非屬被告張逸源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尚未獲取對價一情,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亦乏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取得不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