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興
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振興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起向楊德寶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物),經營「日興木器行」,負有維護該屋設備安全之責,本應隨時注意電器、插座、電線之使用及保養狀況,避免因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屋內電源線已有絕緣被覆破壞情形,
嗣於111年7月23日1時55分許,本案建物作業區南側電源開關箱附近通電中之電源線(實心線)因絕緣被覆破壞後與金屬箱體搭鐵起火,引燃周邊木料等可(易)燃物,致本案建物屋頂鐵皮多已受燒變色、塌陷變形,東、西兩側鐵皮外牆多已受燒氧化、變色,中間附近塌陷變形,鋁製窗框已燒失(熔),內部物品多已燒燬,並延燒波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承租之房屋,致使附表所示建築物及物品分別受有不等程度燒損之狀態而不
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一)被告
林振興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偵卷第3-6、55反面頁、
鑑定書第71-7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
證人陳逸帆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9-31頁)。(三)證人張敬智、廖峻賢、陳宗振、黃世豪、蔡素樹、楊德寶、蔡勝宏及鍾志成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柑園分隊之談話紀錄(鑑定書第42-70、75-83頁)。
(四)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書全卷)、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消防人員配戴攝影機錄影畫面(鑑定書第121-183頁)、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1頁)。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振興失火燒燬本案建物,係被告向楊德寶所承租,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址租屋處現未有人所在之本案建物及其內之物品,又因火勢延燒,燒燬鄰近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外觀及內部物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並另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均不願意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附表:
| | | |
| | 廖峻賢向屋主陳資本承租左列房屋,所經營之好童年玩具企業有限公司。 | 屋頂及南側鐵皮外觀部分受燒氧化、變色;北側、西側石棉瓦牆多已受燒掉落。 |
| ①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倉庫) ②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北側)
| 陳宗振向屋主陳平助承租左列房屋①、向屋主陳資本承租左列房屋②,所經營之日辰興業有限公司。 | 左列房屋①:屋頂鐵皮多已受燒變色、燒白,東側有塌陷情形;東南面鐵皮雨遮部分受燒變色;東側鐵皮雨遮多已受燒變色、白化;東側及北側鐵皮外牆多已受燒變色,北面東側與本案建物西南側廚房鄰近,東側附近外牆及鐵皮雨遮多已受燒變形、塌。內部北側及南側夾層多已受燒燬損、塌陷。 左列房屋②:屋頂鐵皮多已受燒變色、塌陷;東、西兩面石棉瓦牆多已受燒掉落,東北及西北兩側鐵皮外牆均已受燒塌陷、變形,內部物品多已受燒燬壞。 |
| | 黃世豪向屋主陳平助承租左列房屋,所經營之俊帆企業有限公司。 | |
| | 蔡素樹向屋主陳平助承租左列房屋,所經營之冠炬企業社。 | 屋頂及西北面鐵皮北側附近部分受燒變色,內部北側辦公室多已受燒燬壞,東北側鐵皮牆面多已受燒變色、燒白。 |
| | | 屋頂鐵皮多已受燒變色,並塌陷於1樓附近;東、北及西南側鐵皮外牆多已受變色燒白;與本案建物相接之鐵皮雨遮已受燒塌陷、變形;1、2樓物品多已受燒燬壞、燒失,除西南側可見1、2樓物品受燒情形外,其餘處所均遭上方屋頂鐵皮及2樓水泥樓地板塌陷覆蓋。 |
| | 蔡勝宏向屋主楊德寶承租左列房屋,所經營之伯宏佛具。 | |
| | 鍾志成向屋主楊德寶承租左列房屋,所經營之立陵工業有限公司。 | 屋頂及東側鐵皮南側附近部分受燒變色,作業區2南側與本案建物共同之鐵皮牆面多已受燒氧化、變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