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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時地部分,應更正、補充為「112 年2 月1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網咖廁所內」;同欄㈠所載之「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應補充為「為警另案緝獲,並於警方發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時地、方式前,主動向警方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為警扣得吸食器1 組」。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時地部分,應更正、補充為「112 年2 月23日19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網咖內」;同欄㈡所載之「查獲」,則應更正、補充為「盤查,並於警方發覺前述施用海洛因之具體時地、方式前,自行向警方供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未提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三、補充「被告乙○○於113 年1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均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兩次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欄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警方初次詢問時並未自行供述),皆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具體犯行時,即向警方供述其所施用各該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應認均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本件各該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皆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時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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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2月17日22時5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2年2月17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之8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12年2月25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5日21時3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之8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