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禕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第21766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與鄰居間宿怨嫌隙,率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他人財物,復以擺放點燃之沖天炮及言語恫嚇等方式恐嚇
告訴人,自我控制能力
顯有未足,兼衡其素行、為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中業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調解或陳述意見,致被告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並
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並服用藥物治療、目前從事KTV鐘點人員、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類型非同、行為
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另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沖天炮,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施放完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卷內復乏事證
足證該物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甚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 段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2 人間曾因報案檢舉問題而生嫌隙。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住處前,以腳踹踢乙○○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致腳踏車倒向乙○○停放在一旁的機車,造成機車坐墊及右側車蓋刮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23時47分許,持燃放之沖天炮,擺放在乙○○上開住處門口停放之汽車旁,並對乙○○言詞恫嚇稱:「你們在欺負您祖媽試試看,下次就讓你們蓋白布(台語)」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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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於111 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以腳踏車砸毀機車,並於112年1月15日23時47分許,燃放沖天炮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江麗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毀損行為,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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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所犯恐嚇犯嫌及毀棄損壞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 年10月23日之行為,另涉犯恐嚇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恐嚇是因為被告說要給伊作法,伊老婆即證人江麗琪有聽到等語,惟證人江麗琪於偵查中卻證稱:那天被告沒有對伊等說什麼,沒有恐嚇伊等等語,是本件被告為毀損犯行時,究有無其他恐嚇言行,尚難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毀損犯行,為一
行為犯數罪名,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