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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禕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第21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與鄰居間宿怨嫌隙,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他人財物,復以擺放點燃之沖天炮及言語恫嚇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自我控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其素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業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調解或陳述意見,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並服用藥物治療、目前從事KTV鐘點人員、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類型非同、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沖天炮,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施放完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卷內復乏事證足證該物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 段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2 人間曾因報案檢舉問題而生嫌隙。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住處前,以腳踹踢乙○○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致腳踏車倒向乙○○停放在一旁的機車,造成機車坐墊及右側車蓋刮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23時47分許,持燃放之沖天炮,擺放在乙○○上開住處門口停放之汽車旁,並對乙○○言詞恫嚇稱:「你們在欺負您祖媽試試看,下次就讓你們蓋白布(台語)」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1 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以腳踏車砸毀機車,並於112年1月15日23時47分許,燃放沖天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江麗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2.本署112年4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毀損行為,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4
1.機車毀損狀態之照片。
2.估價單。
被告毀損上開機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所犯恐嚇犯嫌及毀棄損壞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 年10月23日之行為,另涉犯恐嚇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恐嚇是因為被告說要給伊作法,伊老婆即證人江麗琪有聽到等語,惟證人江麗琪於偵查中卻證稱:那天被告沒有對伊等說什麼,沒有恐嚇伊等等語,是本件被告為毀損犯行時,究有無其他恐嚇言行,尚難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毀損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