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743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2號、1803號、180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5C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許」,應予更正),警方因偵辦另案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非甲○○所持有,其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經營紙廠、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