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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城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城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持刀」補充為「持水果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城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和睦共處,屢因細故糾紛,動輒出言恫嚇、侮辱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心所受影響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各次犯行時間之差距、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甚易,非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61號
  被   告 林城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城宇與吳紀佑城為鄰居,素有不睦,竟為以下行為:(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樓梯間,因不滿吳紀佑城噴灑消毒水,遂向吳紀佑城恫稱「要將你家炸掉」、「把整棟樓炸掉我都敢」等詞,致吳紀佑城心生畏懼。(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0時40分許,在上址樓梯間,因噪音問題而生口角,遂向吳紀佑城稱「畜生」等詞,足以貶損吳紀佑城之人格及名譽評價。(三)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11時11分許,在上址6樓樓梯間,持刀向吳紀佑城恫稱「不知好歹的小子出來、畜生出來、要給你死」等詞,致吳紀佑城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損吳紀佑城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二、案經吳紀佑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城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為上開恐嚇行為及公然侮辱之詞等事實。
2
告訴人吳紀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開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