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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寶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寶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寶壽與陳彥熏原不相識,於社群軟體臉書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因向陳彥熏借錢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30日5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彥熏恫稱:「我給你一天的時間好好的想一想看是要怎麼解決你那天講起來的話、我要你一隻手和一隻腳斷就好」等語,以此等加害陳彥熏身體之言詞恐嚇陳彥熏,使陳彥熏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於111年2月7日13時5分許,夥同5名身著黑衣、戴口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陳彥熏經營之「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工廠,欲尋找陳彥熏未果,即發送自己帶同上開人士之照片給陳彥熏,致陳彥熏感受到心理上之壓迫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於111年3月2日13時16分許,夥同2名身著黑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上址工廠,欲尋找陳彥熏未果,即要求該工廠辦公室內之員工致電陳彥熏,並當場於電話中向陳彥熏恫稱:「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要斷你手腳」等語,以此等加害陳彥熏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陳彥熏,使陳彥熏聽聞上開言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陳彥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于寶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寶壽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彥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紀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告訴人手機錄音檔案隨身碟1個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竟因向告訴人借錢未果即透過上開手法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於108年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