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芮翎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芮翎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查被告陳芮翎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芮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請各論以一罪。」之後補充記載「 另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被告犯罪期間內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其接續犯行既延至新法施行後之109年12月3日,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同此意旨),在此敘明」。 一、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備忘錄,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取得保管及可動用告訴人所有之企業貸款權限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間長達5年,侵占之金額甚高,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單身、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矢口否認犯行, 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惟 迄今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履行給付賠償金額,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後,表示目前無法履行賠償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告訴 代理人對本案表示若被告未依約履行,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13年2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現金376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44732號 被 告 陳芮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芮翎為弛翔有限公司(下稱弛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盧純卿(所涉侵占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弛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昹朎為林霖開運有限公司(下稱林霖公司)之負責人。陳芮翎於民國103年5月24日,代表弛翔公司與林霖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雙方約定由陳芮翎負責林霖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執行、成本控制及組織管理等人事與財務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有保管及動支林昹朎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企業貸款之權限。 詎陳芮翎因個人資金需求,明知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為林昹朎所有,不得任意占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執行業務期間,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及轉帳如附表1、2所示之款項,用於個人事業支出,致生損害於林昹朎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376萬1,000元。 嗣經林昹朎於000年0月間,發現板信銀行帳戶之金流有異,經清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並與陳芮翎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昹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㈠被告固坦承有自上開板信銀行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依照告訴人林昹朎之指示,將板信銀行的錢,用於林霖公司及告訴人之個人開銷,惟因離職後電腦、電子郵件出問題,再加上不瞭解怎麼找到,故一直無法提出歷年業績表,經請教熟悉電腦之朋友,始救回歷年業績表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屢屢反覆其詞,先否認有侵占之行為,後於告訴人提出其等於110年6月29日,在林霖公司商議之錄音光碟及現場對話譯文列印資料各1份,並佐以林霖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證人謝詩敏之證述,駁斥被告所辯將板信帳戶內之款項用於告訴人之個人開銷及林霖公司支出 一節後, 乃改口坦承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仍辯稱:附表1之部分款項係用於林霖公司等語。詎料,被告竟再遞狀改口稱附表1、2之金額皆係用於林霖公司,是被告 所稱用於林霖公司一節是否屬實,已 堪存疑。再觀諸被告、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在林霖公司對話之之錄音譯文,倘若被告係將板信銀行之款項用於林霖公司,大可於當日及偵查中皆予以否認,並對告訴人解釋款項之用途,何須坦承並詳細說明將板信銀行內之款項,用於虛擬貨幣、電商、大陸之洗衣劑、清潔劑、化妝品等投資後,再提出任何人皆可事後製作之業績表、帳冊,藉以 佐證其係將板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用於林霖公司之支出。且細觀該業績表、帳冊僅為以電腦軟體EXCEL製作,並依日期順序記載之流水帳,該業績表、帳冊既無表頭、表尾,亦無承辦人、主管、負責人等人之簽章,且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板信銀行帳戶款項之用途,足認被告所述前後多有矛盾,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所述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㈡被告坦承於110年6月29日,在林霖公司對話之錄音譯文,係伊與告訴人、證人盧純卿、案外人賴義芳(告訴人之夫)等4人之對話等事實。 | | | | | | 證明被告為弛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盧純卿僅為公司之名義登記人,並對被告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1、2所示之款項,均不知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與證人謝詩敏辦理交接時,僅提出交接事項、流程等內容之交接清冊,未有其他財務資料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代表弛翔公司與林霖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並由被告負責林霖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執行、成本控制及組織管理等人事與財務事項。 | | | 證明被告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1、2所示之款項。 | | 弛翔公司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 證明被告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2所示之款項。 | | 林霖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 證明該中信帳戶已足以支付告訴人之個人開銷及林霖公司支出,被告所辯將板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於告訴人之個人開銷及林霖公司支出一節,顯不可採。 | | 110年6月29日林霖公司錄音光碟1片及現場對話譯文列印資料1份 | ㈠證明被告曾坦承挪用本案款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為弛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盧純卿僅為該公司之名義登記人,並對被告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1、2所示之款項,均不知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侵占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附表1:被告陳芮翎提領板信銀行帳戶之金額一覽表 附表2:被告陳芮翎轉帳板信銀行帳戶之金額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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