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9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祥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車鑰匙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
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
告訴人曾奕儒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業經
告訴人曾奕儒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元及車鑰匙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7292號
被 告 詹家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祥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詎猶不能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1時23分至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發現曾奕儒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50元與該車鑰匙1個得逞。
二、案經曾奕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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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對被告量處
適當之刑。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