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肆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甲○○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中之
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
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
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
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嗣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檢察官供述自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
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94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均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12年4月20日12時5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20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13號攔檢盤查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4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 上開扣案物,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 |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