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李相穎(所涉強制、強盜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95號裁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刪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頭部挫傷」更正為「頭部鈍傷」;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李相穎於偵查時之自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證人蘇紹恩之證述」更正為「證人蘇邵恩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相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
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貿然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
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用之球棒未經
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所涉強制、強盜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95號裁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相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22時許,以介紹賺錢工作為由,邀葉上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上樓後,即不分青紅皂白,持球棒毆打葉上瑋,致葉上瑋受有雙膝擦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嗣葉上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上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