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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9行「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補充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違反保護令態樣就被告本案所涉同條文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與被害人謝○諠則為直系血親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按,並據被告及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被告與上開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上開2人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已非單純騷擾之範疇,且現實上已造成上開2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其以一拉扯之暴力行為對告訴人乙○○、被害人謝○諠2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對自身情緒與行為控制能力不佳,對告訴人、被害人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造成其2人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然未取得上開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廣告耗材商,有1名12歲子女及父母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85號
  被   告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配偶,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謝○沅、謝○諠。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謝○沅、謝○諠在場目睹,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字號詳卷,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及目睹家庭暴力之謝○沅、謝○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謝○沅、謝○諠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謝○沅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猶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於乙○○夜間休息時間之112年9月7日2時58分許起至同(7)日7時31分許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以經如此順著你你還要給還子照成困擾」、「我愛你給你活路看你臉色 你不要逼我給你難」、「我會讓你家付出代價」、「我只是給你應有的報應」、「廢物」、「廢物只會假裝」等騷擾訊息,並於密接時間內撥打多通語音或視訊通話予乙○○,復接續於同(7)日7時50分許,在丙○○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之居所,在謝○諠面前,多次徒手拉扯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同時對目睹家庭暴力之謝○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於上揭時間以LINE傳送上開騷擾內容予告訴人乙○○,並於上揭時地推拉告訴人乙○○、被害人謝○諠,要求告訴人乙○○離開被告上址居所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乙○○休息時間,不斷以LINE傳送訊息及致電騷擾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因於電話中聽聞被害人謝○諠哭聲,擔心被害人謝○諠安全,而請警方陪同前往被告上址居所,被告突情緒失控,在被害人謝○諠面前,拉扯及攻擊告訴人乙○○之事實。
3
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其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情緒激動,拉扯、推擠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謝○諠,大聲要求告訴人乙○○離開被告上址居所,目睹上情之被害人謝○諠隨即放聲哭泣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屬一般人夜間休息之上揭時間,傳送上開騷擾內容予告訴人乙○○,並於密接時間內撥打多通語音或視訊通話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5
㈠本案保護令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2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上開於112年9月7日2時58分許起,傳送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之行為,與同(7)日7時50分許,拉扯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謝○諠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謝○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