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43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鴻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祥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培榮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
起訴書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參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本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
所載相關執行紀錄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夥同陳培榮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共同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故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43號
被 告 吳祥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該案與其餘竊盜、
贓物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107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
猶不知悔改,與陳培榮(所涉竊盜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5日0時22分許,分別駕駛不知情之葉耀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51號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3B-2465號自小客車,一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俥亭停車場民安場)內,由吳祥鴻把風、陳培榮下手,共同竊取張能明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之觸媒轉換器1個(已發還),得手後再分別駕車離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證人即共犯陳培榮於 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3151號)之供述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 |
| | 證明 告訴人張能明所管領上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 | |
| 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 |
二、核被告吳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陳培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構成要件。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所犯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對於法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益徵其有反覆觸犯同類型犯罪之惡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