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和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92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和霆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姚和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暨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0號前」,更正為「80號社區中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稱係因
告訴人長期關門聲響太大,而起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1692號
被 告 姚和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和霆與劉德明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上午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姚和霆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德明,致劉德明受有頭部外傷、鼻挫傷併右側鼻血、下巴、右頸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嗣經劉德明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