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6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
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鄭智瑋、陳志彰、陳志坤、曾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鄭智瑋、陳志彰、徐高偉,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竣彥」指印共5枚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共犯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偽造他人署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影響
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並使被害人陳竣彥無故蒙受損害
之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
迄未與
告訴人元利公司及被害人陳竣彥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與
另案被告鄭智瑋等人共同竊得電線200公斤、100公斤,惟另案被告鄭智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自承:
犯罪所得均未分予陳志彰、陳志坤、曾宏明、陳翰榮、徐高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第1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竣彥」之署押共10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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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翰榮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翰榮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翰榮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陳竣彥」署押拾枚均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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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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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660號
被 告 陳翰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榮與鄭智瑋、陳志彰、陳志坤、曾宏明(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確定)、徐高偉(另經本署以112偵字第24597號偵查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至元利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遠東路交岔路口之TPKE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陳翰榮、鄭智瑋、陳志彰、陳志坤、曾宏明於民國111年11月6日0時9分許,由鄭智瑋糾集陳志彰、陳志坤、曾宏明、陳翰榮等人前往本案工地,陳志坤駕駛陳翰榮以不知情之林世芳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鄭智瑋、陳翰榮,曾宏明、陳志彰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GH-265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
復於111年11月6日0時9分許,穿越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本案工地地下室,由鄭智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把,剪斷元利公司所有、由職員趙志強管領之電線約200公斤,再由鄭智瑋、陳志彰、陳志坤、曾宏明、陳翰榮合力
搬運電線至本案汽車內而竊取得手後,
旋駕車、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鄭智瑋以老虎鉗、剝皮刀清除電線外塑膠膜,由鄭智瑋、陳志坤、曾宏明、陳翰榮於同(6)日上午某時許,將去塑膠膜之電線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回收廠(下稱本案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2,355元,由鄭智瑋一人取得。
(二)陳翰榮、鄭智瑋、陳志彰、徐高偉另於111年11月7日0時許,以不詳方式再前往有警衛居住之本案工地,穿越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地下室,由鄭智瑋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元利公司所有、由職員趙志強管領之電線約100公斤,再由鄭智瑋、陳志彰、陳翰榮、徐高偉合力搬運電線而竊取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另陳翰榮於112年9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處,因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新北地院112年聲搜字第229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為圖掩釋其遭
通緝之身分逃避追緝並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向警員謊稱其係陳竣彥本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陳竣彥」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陳竣彥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元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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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如下之事實: 1、有於上開時間,受另案被告鄭智瑋糾集與其餘被告前往有警衛居住之本案工地行竊。 2、有於上開時、地,未免通緝身分遭 查緝,假冒被告表弟「陳竣彥」身分,並偽簽如附表所示欄位之「陳竣彥」簽名。 |
| 另案被告鄭智瑋於警詢、偵查、 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 證明被告受鄭智瑋糾集前往有警衛居住之本案工地行竊,並由鄭智瑋攜帶破壞剪剪斷電線後,竊取上開數量電線,並將該等電線以扣案物品去皮後變賣之事實。 |
| 另案被告陳志彰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 證明被告有與陳志彰前往有警衛居住之本案工地行竊,並由被告鄭智瑋剪斷電線後,竊取上開數量電線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與陳志坤前往有警衛居住之本案工地行竊,並由被告鄭智瑋剪斷電線後,竊取上開數量電線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與曾宏明前往有警衛居住之本案工地行竊,並由被告鄭智瑋剪斷電線後,竊取上開數量電線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翰榮向林世芳借用Irent帳戶租用本案車輛,而前往本案工地行竊者為被告、另案被告鄭智瑋、陳志彰、陳志坤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工地有24小時警衛居住,且本案工地內電線遭竊取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另案被告鄭智瑋、陳志坤、曾宏明前往本案回收場販售約197公斤電線之事實。 |
| 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工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回收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汽車車輛軌跡紀錄清單、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車輛移動軌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陳翰榮帳戶資料及金融卡消費明細單、電線遭竊數量統計表、電線進貨證明 | |
| | 證明另案被告鄭智瑋、陳志彰、陳志坤、曾宏明與被告共同行竊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竣彥」署押之事實。 |
二、論罪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鄭智瑋、陳志彰、陳志坤、曾宏明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竣彥」署押共4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陳竣彥」署押,並將該等文書提交員警而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是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書,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處分人於特定位置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該等文件之人格同一性,其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亦未改變該等文書之
公文書性質,被告於其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署押,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經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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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頁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後方1枚、「受執行人:」後方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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