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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7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美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美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美婷於民國111年7月21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辦理包裹郵寄時,本應注意將包裹妥善放置,不得隨意堆放在他人走動路線之地面,以免發生絆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要郵寄之包裹放置在該郵局大廳服務櫃檯前之走動路線地面上,致陳秀雲於上開郵局辦理郵務業務時,遭卓美婷放置在走動路線地面上之包裹絆倒,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卓美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美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雲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7張、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12月1日板營字第1111800888號函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7936號偵查卷第7至13、17至19、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欲郵寄之包裹重量非輕,如欲暫放於地面上,自應尋求適當之位置妥善放置,以免發生絆倒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之放置於他人走動路線之地面上,致告訴人因而遭絆倒受傷,實有輕忽,又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書工作、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