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偉德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捌點貳肆肆零公克,純質淨重陸點零肆肆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伍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偉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第3行「14時16分」,更正為「13時56分」;第5行「14時16分許」,更正及補充為「13時5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第6行「經警方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毛重9.5362公克、驗餘淨重8.2440公克、純質淨重6.0441公克)」,更正為「阮偉德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毛重9.5362公克、驗餘淨重8.2440公克、純質淨重6.0441公克)為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土城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更正為「蘆洲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
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
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接受裁判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鉅,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參照)。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見偵查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9頁、第101頁毒品成分
鑑定書),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64485號
被 告 阮偉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偉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4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後而持有之。
嗣阮偉德於112年8月31日14時16分許,因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方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毛重9.5362公克、驗餘淨重8.2440公克、純質淨重6.044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 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親友 通知書各1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共11張 | 證明: 1、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警方於112年8月31日14時16分許,經被告自願性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3、警方執行搜索、扣押、逮捕之過程。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 證明扣案毒品5包經檢驗毛重9.5362公克、驗餘淨重8.2440公克、純度72.9%、純質淨重6.0441公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值淨重合計逾5公克,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1紙附卷
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從而,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