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39、74705、7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保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安保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安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證件、信用卡等物品」,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車執照、公司識別證、富邦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及鑰匙1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3竊得之黑色「ROG」字體之斜背包1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400元、悠遊卡1張、電纜線及黑色電焊機的線、電焊機之電線各1條等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公司識別證、富邦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鑰匙1串,未據扣案,惟該身分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及鑰匙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或重新打造,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安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安保之犯罪所得黑色「ROG」字體之斜背包壹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安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安保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及黑色電焊機的線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安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安保之犯罪所得電焊機之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39號
                                    第74705號
                                    第78052號
  被   告 鄭安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拉開賴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廂,並竊取該機車車廂中印有黑色「ROG」字體之斜背包(內含錢包、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證件、信用卡等物品,價值共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UBIKE公共自行車逃逸離去。
  ㈡於112年9月6日21時7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土城區青仁路及青和街之交岔路口之工地,徒手竊取放置該工地地上及木箱內之電纜線及黑色電焊機的線(價值共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離去。
  ㈢於112年9月15日2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棄損壞、竊盜之犯意,先將該工地內之電焊機之電線扯斷後,再竊取遭其扯斷之電線,致上開電焊機不使用,足生損害於鄭穩銓。
二、案經賴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博冠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鄭穩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安保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告訴人賴冠宇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告訴人博冠工程有限公司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金夢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毀損並竊取告訴人博鄭穩銓物品之事實。
5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微法字第1120822001號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4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電焊機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毀損行為係竊盜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印有黑色「ROG」字體之斜背包(內含錢包、現金約1,400元、證件、信用卡等物品,價值共約3,000元)、電纜線及黑色電焊機的線及電焊機之電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