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7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新北五股區」更正為「新北市五股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劉芝庭、蕭振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蕭振承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告訴人劉芝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劉芝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欺告訴人劉芝庭部分
王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欺告訴人蕭振承部分
王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50號
  被   告 王裕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豪見劉芝庭於網路上販賣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王裕豪明知其無買車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與劉芝庭聯繫,並向劉芝庭佯稱其名為「吳宏俊」,其有買車之意願,但需要將車輛拿去修車場檢驗云云,劉芝庭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約同王裕豪在新北五股區新五路3段171號確認本案車輛之車輛狀況後,即將本案車輛連同劉芝庭之雙證件及車輛資料交予王裕豪,王裕豪再藉故將本案車輛駛離,以此方式詐得本案車輛。王裕豪取得本案車輛後,明知其未有本案車輛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蕭振承佯稱其名為「吳宏俊」,其要將本案車輛出賣云云,致蕭振承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11時38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與王裕豪見面,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交予王裕豪後取得本案車輛。劉芝庭報警,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劉芝庭)。
二、案經劉芝庭、蕭振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裕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所詐得之55萬元已花用完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芝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劉芝庭遭騙本案車輛之過程。
2、本案車輛已由告訴人劉芝庭取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振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蕭振承遭騙55萬元之過程。

4
告訴人劉芝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蕭振承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本案車輛買賣合約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蕭振承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本案車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劉芝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之55萬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