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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7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文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3時 45分許,由廖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男子,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路、龍五路交岔路口之「定泰建設A17青松翫」工地,進入該工地地下1樓,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以剪斷取下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由陳渝仁所監督管領之電纜線、電線,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陳渝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渝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9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 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尖嘴鉗1把,其於偵查時自承係自工地內所拾取等語,雖未扣案,惟此工具既能用來剪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電線,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其等攜離現場,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將上開電纜線等變賣得款約幾百元云云,然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說,是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從認定被告如何與共犯即該名不詳男子朋分,也無法認定被告獨有處分權限,應認被告與共犯即該名不詳男子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尖嘴鉗1把,係其自上開工地內所拾取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1
32平方之電纜線若干
2
8平方之電纜線若干
3
5.5公釐之電線若干
4
2.0公釐之電線若干
備註
價值合計新臺幣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