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宸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35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宸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宸凱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至羅淑美所設立址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皇室吉利堡有限公司」(下簡稱吉利堡公司)擔任司機,負責商品運送及代收受商品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吉利堡公司商品販售、運送、收受款項之流程為吉利堡公司收受客戶訂單後,由會計人員依訂單點貨、製單,再交由倉管人員領貨後,隔日由司機依倉管人員領貨之商品
按地點運送至客戶處,並於收款後攜回吉利堡公司交予會計後銷單,司機不得私下接單及領貨,其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吉利堡公司內擅自搬取如附表所示之吉利堡公司商品後,再行出售予他人後,將出售商品之款項侵占入己。
嗣經吉利堡公司於000年0月間盤點商品發現短缺,並經吉利堡公司其他員工告知經理陳志誠關於夏宸凱疑似侵占商品出售之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淑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夏宸凱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1頁、偵緝卷第35-3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羅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97-99頁)。
(三)證人即
告訴人陳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19、97-99頁)。
(四)被告
搬運非送貨清單上貨品至貨車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序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偵卷第21、23-28頁)。
(五)皇室吉利堡公司貨品銷退貨統計表及出貨單(偵卷第29-57頁)。
三、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侵占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1,450元,然已返還告訴人16,500元,尚餘64,950元(見偵卷第99頁),此
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