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
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
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
判例參照)。另按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
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
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其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
扣案,前開物
品又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
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以109年度簡字第384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院觀執字第62號送法務部○○○○○○○○附設
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2月23日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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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