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6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偉因認其機車車殼遭洪秋蘭於移車過程中刮損,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徒手拍打洪秋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照鏡,致該左側後照鏡斷裂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洪秋蘭。
嗣洪秋蘭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志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洪秋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7號偵查卷第8、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
審酌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應對,即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
告訴人機車之後照鏡,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