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龍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貳參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欄編號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
人權益,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2.4232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
被 告 劉文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附近,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
通緝,於同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與四維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0.8073公克、1.6259公克)、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0.8073公克、1.6259公克)、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80號 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0.8073公克、1.62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