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忠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慶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暨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5次」,更正為「6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5次」,更正為「6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以如上所指之方式公然侮辱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
被 告 林慶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忠(所涉誣告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15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3.9至34.6公里路段時,因與吳幼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將駕駛座車窗搖下並5次伸出左手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吳幼賢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幼賢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林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5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