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燕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82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燕山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燕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暨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里鄰,因里內公共事務意見不同而心生不滿,以如上所指之語詞公然侮辱
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智識程度並自陳之身心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1182號
被 告 盧燕山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燕山為新北市永和區民生里前任里長,其於擔任里長期間,因關於鋪設柏油及重新劃設紅線之事,而與蘇蕙莉意見不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公然以附表編號5、6、7所示之言語辱罵蘇蕙莉,足以貶損蘇蕙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蕙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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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蘇蕙莉為附表編號5、6、7所示言語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附表編號5、6、7所示言語辱罵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在附表編號5、6、7所示之檔案時間、內容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盧燕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為公然侮辱之數言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之行為,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及附表編號8、9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為之言語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然細繹附表編號1、2、3、4、8、9所示言詞內容,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因道路規劃乙事意見有所不一,客觀上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意思。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5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樓梯間,對告訴人大聲恫嚇稱:若不簽同意書將來發生火災要告訴人負全責等語,及於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為之言語內容,均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觀諸上開言語,難認客觀上有何具體指稱被告欲以何種方式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各種法益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使人心生畏佈之情,尚難認屬惡害通知,告訴人縱因聽聞後,而心生不滿
等情緒,亦僅屬其主觀之想法,核與刑法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以告訴人認受恐嚇之主觀狀態,逕認被告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附件三譯文表 (行為時間:111年5月25日11時43分許、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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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燒死人了你要負責任我跟你講燒幾個人死掉是你要被關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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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譯文表 (行為時間:111年6月4日21時許、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門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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