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効諭(所涉恐嚇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陳美純間存有合會債務糾紛。
嗣何効諭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1時43分許,前往陳美純上班之仙儷通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仙儷公司)索討債務時,經陳美純於電話中表示欲延期支付,何効諭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仙儷公司內之文書櫃、飲水機、電腦、茶碗等物品推倒在地而損壞,致生損害於仙儷公司。案經仙儷公司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仙儷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