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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9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効諭(所涉恐嚇罪嫌,另為起訴處分)與陳美純間存有合會債務糾紛。何効諭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1時43分許,前往陳美純上班之仙儷通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仙儷公司)索討債務時,經陳美純於電話中表示欲延期支付,何効諭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仙儷公司內之文書櫃、飲水機、電腦、茶碗等物品推倒在地而損壞,致生損害於仙儷公司。案經仙儷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仙儷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