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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瑋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瑋於民國111年3月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吳季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民生路3段139號前,陳佳瑋不滿吳季樺未讓其切換車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向左切換車道之強暴方式,妨害吳季樺駕駛車輛往前行駛之權利,陳佳瑋在切換車道時,與吳季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車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上,將檳榔汁吐向吳季樺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門上,以此方式侮辱吳季樺,致吳季樺人格尊嚴受損。
二、證據
  ㈠被告陳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季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擷取圖片、現場車輛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016677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以一逼車讓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未能克制情緒並循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阻擋告訴人去路,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以口吐檳榔汁吐向告訴人之車輛方式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