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勝輝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 ○所在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勝輝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勝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暨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
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
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簡勝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勝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0、1901、190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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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之事實。 |
|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